專注企業債務紓困與價值重組的實戰筆記?服務銀行、AMC、政府平臺及民營企業?涅槃貸 3.0 開創踐行者?以 “鐵算盤、鐵賬本、鐵規章” 重塑信用。
來源:資產界
作者: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蔣陽兵
《企業破產法》雖然對法律責任做了單獨一章的規定,但對于刑事責任僅僅只有一條,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具體有關破產類犯罪的規定零星地分散在刑法各章節中,并在《刑法修正案》中予以補充。我國現有的債務人相關人員、破產參與人員與破產犯罪有關的罪名主要有妨害清算罪,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虛假破產罪;虛假訴訟罪等。
一、妨害清算罪
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本罪的實施主體是進行清算的公司、企業,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其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于公司、企業的管理制度以及債權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權益,其客觀方面一般表現為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根據本罪的規定,其是對單位犯罪采取單罰制的罪名,僅處罰對公司、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而不處罰單位。
關于對其更細化的立案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案件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條規定,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隱匿財產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二)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涉及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三)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四)造成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十萬元以上的;(五)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應清償的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得不到及時清償,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六)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二、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
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本罪的實施主體是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其犯罪客體主要是國家對于公司、企業的信息公開披露制度的管理以及股東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其客觀方面表現為具有嚴重情節的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
關于對其更細化的立案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案件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八條規定,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隱匿、故意銷毀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涉及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二)依法應當向檢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有關主管部門等提供而隱匿、故意銷毀或者拒不交出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的;(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雖然本罪規定為情節犯,犯罪情節是否嚴重為本罪的構成要件,但在司法實踐中,僅僅是隱匿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拒不交出的行為,也以本罪定罪處罰,而不要求行為人有逃避監督檢查的目的。
三、虛假破產罪
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規定:“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本罪的實施主體是公司、企業,主觀方面為故意,客觀方面須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以及采取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來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根據本罪的規定,其是對單位犯罪采取單罰制的罪名,僅處罰對公司、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而不處罰單位。
另外,關于對其更細化的立案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案件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九條規定,實施虛假破產,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1)隱匿財產價值在50萬元以上的;(2)承擔虛構的債務涉及金額在50萬元以上的;(3)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價值在50萬元以上的;(4)造成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10萬元以上的;(5)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應清償的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得不到及時清償,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6)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四、虛假訴訟罪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規定:“【虛假訴訟罪】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有第一款行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前三款行為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主觀方面限于故意,侵犯客體為司法秩序或者他人合法權益;其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
在破產領域,構成虛假訴訟的行為方式和行為主體多種多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采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關系,虛構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五)在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申報捏造的債權的。如江北法院曾有判決,對公司破產后為了在破產清算中獲取財產分配而偽造工資單并通過仲裁和執行獲取58萬元工資款的公司財務胡某、會計朱某被以虛假訴訟罪定罪論處。該《解釋》并未把“部分篡改型”行為納入虛假訴訟罪的范圍,而只限于“無中生有型”。但將普通債權捏造為優先債權的,可以認定為“無中生有型”虛假訴訟,與《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捏造債權或者對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優先權、擔保物權”的規定相契合。
【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
(法釋〔2008〕10號 2008年8月7日頒布)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請破產,債權人是否可以申請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破產的請示》(〔2007〕黔高民二破請終字1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債務人能否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權債務清冊等相關材料,并不影響對債權人申請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產案件后,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債務人財產;經依法清算,債務人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應當宣告債務人破產并終結破產程序;破產程序終結后二年內發現有依法應當追回的財產或者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履行法定義務,人民法院可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其行為導致無法清算或者造成損失,有關權利人起訴請求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此復。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節選)
(法〔2019〕254號 2019年11月8日發布)
118.【無法清算案件的審理與責任承擔】人民法院在審理債務人相關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破產案件時,應當充分貫徹債權人利益保護原則,避免債務人通過破產程序不當損害債權人利益,同時也要避免不當突破股東有限責任原則。
人民法院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第3款的規定,判定債務人相關人員承擔責任時,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來確定相關主體的義務內容和責任范圍,不得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的規定來判定相關主體的責任。
上述批復第3款規定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履行法定義務,人民法院可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系指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不履行《企業破產法》第15條規定的配合清算義務,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26條、第127條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或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依法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條的規定,對其作出不準出境的決定,以確保破產程序順利進行。
上述批復第3款規定的“其行為導致無法清算或者造成損失”,系指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配合清算的行為導致債務人財產狀況不明,或者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3款的規定及時履行破產申請義務,導致債務人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清算職務,給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有關權利人起訴請求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系指管理人請求上述主體承擔相應損害賠償責任并將因此獲得的賠償歸入債務人財產。管理人未主張上述賠償,個別債權人可以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上述訴訟。
上述破產清算案件被裁定終結后,相關主體以債務人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現為由,申請對破產清算程序啟動審判監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業破產法》第123條規定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典型案例評析】
打擊虛假破產罪,維護正常經濟和司法秩序
——評沈建貴虛假破產罪
【裁判要旨】
“虛假破產”實際上是一種破產欺詐行為,屬于詐騙犯罪范疇,罪與非罪的界限要看其是否達到“嚴重損害債權人和其他人利益”的程度,而其中“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主要是指通過虛假破產意圖逃避償還債權人的債務數額巨大等情形。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6日,權利人顧某、陳某因民間借貸糾紛分別將安徽省壽縣國群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國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沈建貴訴至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并均申請了財產保全。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保全查封了Z公司名下坐落于安徽省壽縣XX大道南側、XX路西側、XX路東側、XX路北側“XX花園·XX園”的部分房產及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坐落于安徽省壽縣XX大道南側、XX路西側、XX路東側、XX路北側“XX花園·XX園-XX廣場”的部分商鋪及相應的土地使用權。
2015年4月,國群公司先后提出解除保全措施、保全復議及變更保全對象的申請。
2015年6月24日,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以[2015]閔民二(商)初字第716.717號判決書分別判決國群公司償還顧某借款人民幣77,658,000元(以下所稱幣種均為人民幣)、利息794,028元及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436,732.8元,合計78,888,760.8元;償還陳某2借款60,000,000元、利息612,483元及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346,800元,合計60,959,283元;被告人沈建貴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015年7月29日,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對國群公司名下證號為壽國用(2013)第XXXXXX號、壽國用(2013)第XXXXXX號、壽國用(2013)第XXXXXX號土地使用權的查封;解除了國群公司名下“XX花園·XX園”項目XX號樓XX、XX、XX、XX、XX、XX室,XX號樓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XX號樓XX、XX、XX、XX、XX、XX室及XX、XX商鋪,XX號樓所有商鋪(XX至XX),XX號樓XX、XX、XX商鋪,XX號樓所有商鋪,以及“XX花園·XX園-XX廣場”項目二層所有142套商鋪(即查封清單中二層A區、二層B區、一層商鋪二樓部分)的查封。
2015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536.1537號判決書分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國群公司及沈建貴的上訴、維持原判。
2015年11月2日,經權利人顧某、陳某2分別申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分別以(2015)閔執字第10287號、(2015)閔執字第10290號立案執行,于2015年11月6日分別向國群公司和沈建貴送達了執行通知書,并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追加查封了國群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壽縣城南新區XX大道南側、XX路西側、XX路東側、XX路北側的土地及“XX花園·XX園”“XX花園·XX園-XX廣場”的部分房產。
2016年5月6日,上訴人沈建貴身為國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為逃避償還債務,通過虛報債務、重復申報債務、夸大申報債務等手段,實際虛報國群公司欠王某等人共計1.1億余元的債務及轉移、隱匿財產等方式,縮小公司財產數額、夸大負債狀況,造成國群公司資不抵債的假象,向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申請國群公司破產。根據國群公司委托的六安才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顯示截止2016年4月30日,國群公司資產總額616,945,148.95元,負債總額727,785,286.68元,負債率117.97%。
2016年5月10日,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受理了國群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隨后,國群公司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申請中止對上述執行案件的執行。
申請執行人顧某、陳某認為沈建貴存在非法處置查封財產和虛構破產的情形,向公安機關提起刑事控告。公安機關對此立案偵查,經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裁決】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作出(2017)滬0112刑初2231號刑事判決,判決:一、被告人沈建貴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犯虛假破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三、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沈建貴上訴到二審,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扣除國群公司所虛報1.1347億元債務,國群公司真實負債6.1431億元,小于資產總額6.1694億元,不存在資不抵債的情況。國群公司的財產可用于變價清償債務,尚不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因此,可以認定國群公司在提出破產申請之日,實際上尚不偹破產原因。被告人沈建貴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沈建貴通過虛假破產意圖逃避償還債權人的債務數額巨大,嚴重損害債權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構成虛假破產罪。
虛假破產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虛假破產罪在主觀方面必須由故意構成,犯罪動機和目的方面往往是為了逃廢債。虛假破產罪所侵犯客體既包括債權人及其他人的利益、公司、企業的正常經營管理秩序,還包括我國的破產制度、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虛假破產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假債務或者以其他方式轉移財產、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為。
另外,實踐中,企業因為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行為經營不規范等情形常有,應當將經濟活動的包容性與刑事責任的嚴格性加以區別,嚴格區分民事責任與刑事犯罪,行為人缺乏主觀故意的,管理人可以通過行使撤銷權、追回權等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可僅追究相關行為人的民事責任。而對于主觀惡意明顯,給債權人造成嚴重損失的,則應依法追究其相關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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